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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宁波三和印刷有限公司与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三和印刷有限公司,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75号原告:宁波三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鄞州区洞桥镇工业园区荷晓路。法定代表人:陆焕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灵敏,系宁波三和印刷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滨海区东发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厚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三和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幸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和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产品,采购总金额10000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飞马公司在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产品系属事实;2.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货款,但希望原告撤诉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品,且合同总价为10000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实际合同总价与合同约定相符的事实;3.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飞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产品,双方于同日签订《画册设计印刷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印刷画册,合同总价10000元,货款分两次支付,即合同签订当日支付3000元,余款7000元于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补充约定,第一次的款项与第二次的款项合并于被告收到货物后一起支付。2013年6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于当天签收。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收到货物后即时支付货款,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付清货款,显属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三和印刷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飞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