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黄╳╳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9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78年4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靖西县安宁乡。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11年11月28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13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生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黄X望(已判刑)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内盗得一辆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9862元)开往靖西县安宁乡,找到被告人黄XX帮忙联系买主,被告人黄XX明知盗得的车辆仍然介绍谭XX(已判刑)购买,于是黄X望以9500元的价格卖给谭XX,后给了被告人黄XX介绍费2000元。经查实,黄X明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桂L8X**于2008年9月24日停放在麒麟山庄“祥乐旅馆”门前被盗。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介绍他人买卖,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X与黄X望(已判刑)于2008年6月至8月份期间相识,后黄X望向被告人黄XX打听是否有人想购买盗来的面包车。同年9月某天,谭XX(已判刑)让被告人黄XX帮其打听有没有人要出售二手面包车或者典当的,其需要购买一辆。被告人黄XX遂把此消息告知黄X望。不久,黄X望即到百色市右江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同年9月24日2时许,黄X望看见一辆车牌号为桂L8XX**的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二路“祥乐旅馆”门前,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车门,以搭接电门线的方法将该车盗走后,立即开往靖西县,约5时许,黄X望到达靖西县后即电话告知被告人黄XX有盗得的面包车出手,要其帮忙联系买主。被告人黄XX遂联系谭XX,然后与黄X望约定在靖西县安宁乡进行交易。约10时许,谭XX经试车后以人民币9500元的价格将该面包车买下。经查,被盗的桂L8XX**五菱扬光面包车系广西那坡县城厢镇的余波所有,是其朋友黄X明借用后于2008年9月24日停放在右江区城北二路“祥乐旅馆”门前被盗,该车发动机号为801400540,车架号为281002318。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被盗面包车发还失主余波。经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菱面包车价值人民币39862元。另查明,被告人黄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广西靖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5日刑满释放。2010年2月20日因本案曾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次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遂网上追逃被告人黄XX,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黄XX被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波、黄X明的报案陈述;证人黄X望、谭XX、黄X梨的证言陈述及黄X望、谭XX的辨认笔录;机动车登记证、销售发票联、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赃鉴字(2009)1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车辆照片;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05)靖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靖西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2009)靖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右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刑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XX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明知盗窃所得机动车仍介绍他人买卖,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已羁押35天,即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建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乾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