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9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邵×诉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452号原告邵××,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郭××,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邵××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双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诉称:2008年12月底,邵××与郭××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不履行家庭义务,还经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曾经于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均撤诉。现原告于2011年7月与被告分居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发生口角、打架是正常现象。经审理查明:邵××与郭××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邵××曾经分别于2011年9月和2012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离婚,后均撤回起诉。2012年7月起邵××离家独自租房居住,与郭××分居至今。现邵××再次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其与郭××离婚。另查明,郭××系残疾人,为精神残疾一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京房结字第100901604号结婚证,(2013)房民初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第11390号民事裁定书,郭××的残疾人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能否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邵××与郭××均系再婚,二人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邵××曾经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然均撤回起诉,但是并没有让夫妻感情有所好转,后邵××离家独自租房居住至今。由此可以认定,邵××与郭××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邵××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郭××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与被告郭××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双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国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