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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水花与郑国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水花,郑国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毛水花。委托代理人:童明星。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郑国彪。委托代理人:郑华健。委托代理人:胡文杰。原告毛水花与被告郑国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明星,被告郑国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水花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0月8日,原告及其丈夫与被告在航埠镇大桥头村的村道上发生争吵并拉扯,拉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双手拉住并摔倒在地,致原告右膝膝盖及脚趾部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航埠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较重当天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经行右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后于2011年10月30日出院。2012年10月14日,因右第5趾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留有1年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足第5趾骨内固定寄留取出术,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2012年6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2年11月15日,经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损因外力作用致右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费有异议,2013年3月28日,经法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医疗费基本合理。2013年5月21日,检察机关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91755.69元。被告郑国彪答辩称:原告所述其受伤过程不属实,被告对原告受伤不具有过错。双方发生过争吵,原告冲过来抓被告的手,想咬被告,被告想挣脱原告一直往后退,原告才摔倒。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2013)衢柯刑初字第19号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一案经法院审理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合计住院39天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合计住院为37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先后住院22天、15天,故合计住院为37天。(3)医疗费发票5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3974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异议不能成立。(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误工时间120日、医疗费基本合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6)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损失每日78.66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误工费标准每日75.72元予以确定。(7)交通费发票,证明与原告因治疗支付交通费1011.50元的事实。被告对其合理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为400元。(8)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案件材料,证明被告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在事发当日陈述,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拍打被告的左脸一下,被告抓住原告的手,接着原告抱住被告的左腿,被告用左手抓住原告的右手,在摆脱的过程中看到原告想用嘴巴咬被告,就放开手,整人用力往后方一退,原告就往左边摔了过去,膝盖先着地,跪在了地上,村支书郑有良在现场看见的;此外,被告在2012年9月7日陈述,其知道将脚突然往后退可能会使人摔倒,但是没有想那么多,就将自己的腿退开了,原告就摔跤了,被告也没有想到原告会摔得这么严重。原告在事发当日陈述,原告走到被告面前,用手拉住被告胸前的衣服,被告把原告一推,原告摔倒在地,原告从地上起来,抱住被告的大腿,想去咬被告的大腿,没有咬到,被告当时就抓住原告的右手,又把原告甩在了地上,村支书郑有良在场。郑有良在事发当日陈述,原告与被告争吵,原告用双手抓住被告的双手不放,被告往后退,原告跟着被告前进,被告退了几步后双手用力往边上一甩,当时原告没放手,被告甩了以后原告的一条腿的膝盖就跪在了地上。三人在其后的陈述中虽有与事发当日陈述不一致之处,但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案件事实应根据三人在事发当日的陈述确定。郑有良作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且其职务为村支书,其陈述的客观性较高,其陈述与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地方,应予确认。根据三人的陈述,认定原告受伤的经过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抱住被告的大腿,想去咬被告的大腿,被告用力把左脚往后一抽退了一步,抽的过程中,原告右腿膝盖摔到地上而受伤。被告为证明原告受伤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光盘1份,该光盘拍摄于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经两次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提供的光盘形成于鉴定意见作出之后,并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其异议不能成立。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抱住被告的大腿,想去咬被告的大腿,被告用力把左脚往后一抽退了一步,抽的过程中,原告右腿膝盖摔到地上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柯城区航埠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日入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右髌骨骨折,经行右足第5趾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植骨术后于2011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2012年10月14日,因右第5趾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留有1年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右足第5趾骨内固定寄留取出术,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39740元。2012年11月15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损因外力作用致右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愈合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80元。2012年12月20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医疗费有异议,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医疗费基本合理。2013年5月21日,检察机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明知其将脚突然往后退可能会使原告摔倒,但其仍实施该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具有过错,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争吵过程中,抱住被告的大腿想咬被告的大腿,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对于损害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损害发生所起的作用,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39740元,经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计住院3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原告营养期限为30日,其主张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主张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误工期限120日,误工费为120日×75.72元/日=9086.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11.5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原告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91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180元,其主张鉴定费2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86.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85520.40元,由被告赔偿70%即59864.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毛水花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9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86.4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180元、合计85520.40元,由被告郑国彪赔偿70%即59864.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毛水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毛水花负担399元,被告郑国彪负担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