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民一初字第20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与时××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时×&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民一初字第2095号原告张××,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振坤,山东省汶上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时××,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张××与被告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坤、被告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一起打工时认识,2007年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时**。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7月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时**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时××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自由恋爱,互相了解,2010年12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时**。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吵嘴,但属正常,过后就会和好如初,双方现在没分居,原告刚离开家一星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一起打工时自由恋爱,2010年12月13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4月30日生一女孩,取名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有吵闹争执现象。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一些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并未真正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与被告时××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强国考审判员 邓秋成审判员 高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东玉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