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原告华XX、汤XX诉被告徐XX、华XX、徐XX共有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才,汤XX,徐XX,华XX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434号原告华金才,男,194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弄**号***室。原告汤XX,女,1957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室。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XX,男,194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被告华XX,女,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被告徐XX,女,199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委托代理人徐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原告华XX、汤XX诉被告徐XX、华XX、徐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树雄、唐嘉穗、人民陪审员张龙宝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6月27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徐XX、华XX及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XX、汤XX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再婚夫妻,被告华XX系原告华XX之女、被告徐XX之儿媳、被告徐XX之母。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系被告徐XX承租的公有住房,2008年该房屋动迁,被告徐XX、华XX与动迁组就上述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拆迁安置人为原、被告五人,拆迁补偿款为人民币661,720.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分得二套房屋,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及动迁款229,637.85元。经原、被告内部协商,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归三被告所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但之后双方就分割拆迁利益协商不一致,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的动迁利益,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及动迁款229,637.8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XX、华XX、徐XX共同辩称:被告徐XX是被动迁房屋的户主,该房屋的来源是被告徐XX父母传下来的,原告华XX离婚后,户口没有地方落户,求着被告华XX帮忙,才将其户口迁入了被动迁房屋。动迁的时候,原告华XX承诺动迁的时候其也写进去,到时候取得的利益都归被告华XX,原告并不享有动迁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再婚夫妻关系。被告华XX系原告华XX之女、被告徐XX之儿媳、被告徐XX之母。2008年1月18日,承租人为被告徐XX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室房屋遇动迁,拆迁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房屋承租人徐XX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按照协议约定:房屋承租人为徐XX,被安置人为原、被告五人,其中原告汤XX系引进人员。被拆迁房屋性质属公房,核定建筑面积为33.76平方米,获得货币补偿款为329,497.60元。根据动迁口径,乙方可享受价值托底,故除上述补偿款外,甲方另补偿以安置人口5人计的价值托底减去货币补偿款,计320,502.40元。后获得安置房屋二套,即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和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室房屋,二套安置房的总价款为704,241.50元,面积为132.11平方米,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54,241.50元,由乙方支付。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应有的份额遭拒,故涉诉。另查明: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为783,720.35元,甲方应向乙方收取704,218元,甲方实付乙方79,502.35元。两套安置新房面积为131.33平方米,甲方向乙方退款6,385.50元。上述费用中乙方获得动迁过渡费为203,750元,其余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速迁费等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为每平方米2万元。原告认为拆迁补偿协议、办文单等证据证明本次拆迁是数人头的方式,原告是明确的安置对象,原告没有写过放弃动迁利益的协议书,除了二套动迁房,其他的费用也应按照五个安置人进行分配。被告认为房屋不属于原告,和原告无关,当时,原告华XX的户口只是挂靠一下,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书、动迁公司办文单、期房回搬结算协议、给款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字条、(1999)浦民初字第167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协议、结算单、承诺书、委托书、租赁卡、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就因拆迁所获房屋及动迁款产生争议,而依据原、被告认可的动迁安置协议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被告徐XX,被安置人为原、被告五人。被拆迁的公有住房获得的货币补偿款为329,497.60元。在公有住房的拆迁补偿安置中,拆迁补偿利益在承租人及同住人中进行合理分割,而原告非为被拆迁房屋同住人,其对上述补偿款并不享有利益。又根据动迁口径,除上述补偿款外,甲方另补偿乙方以安置人口5人计的价值托底减去货币补偿款的动迁补偿款320,502.40元,此补偿款可调换到安置房屋的面积中包含人头因素,在考虑房型面积因素以及被拆迁人与动迁公司谈判协商,动迁公司同意在折抵相关费用后再以补差价方式购买部分安置房屋面积等因素的基础上,本院酌定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动迁补偿款人均15万元。另,经查实,原告在动迁时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故安置协议中核定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奖励费、速迁费等由房屋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享有,原告主张分割,本院不予采信,但过渡费,因动迁协议中是以人头计算,故根据实际发放数额进行计算,人均可获得过渡费40,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华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XX、汤XX房屋动迁补偿款每人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徐XX、华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华XX、汤XX房屋动迁过渡费每人人民币40,7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07元,由原告共同负担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人民币12,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树 雄审判员 唐嘉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