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温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开立,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志伟,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属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向原公司借款79395元,用于购买房产(陶然居D23栋13**号)。被告借款后不久就离开公司,但借款一直未归还。2006年1月1日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其还款,但被告都不予置理,因此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793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基于被告拥有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如被告不愿意归还欠款,我公司可以同意被告用所拥有的股权抵对此欠款。被告温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志伟原系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员工。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系原梅雁集团的下属单位。2004年5月25日,被告向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6602元,用于购买原告出售的陶然居D23栋1308号房。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经审查同意借给被告86602元,被告在借款审批单中的借款人签名栏上签名进行了确认。被告获得借款后,将该款作为房款交给了原告并获得了该房产权。2004年9月13日,广东梅县梅雁经济发展总公司经批准整体变更为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1月1日,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协议将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拥有的债权128812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包含了被告因购买房款向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所借的人民币86602元。原告受让该债权后于2010年6月25日在被告所属公司所在地梅州具有影响力的《梅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告知了被告债权转移的事实,并对被告进行了催收。2012年9月3日,广东梅雁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变更为广东梅雁吉祥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此后,被告所欠款项多次经以公司奖金等形式进行抵对至尚欠原告793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今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诺,关于被告所欠债务,被告可选择现金偿还或用其所拥有的股权抵对债务的方式进行偿还。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审批单》、《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股权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梅县客都实业有限公司第四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志伟因购买被告房产而向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借款86602元,有具有借款内容的《借款审批单》为证,被告亦在《借款审批单》上的借款人签名栏中签名确认,因此,被告欠梅县梅雁热电有限公司借款86602元确属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受让该债权时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在被告工作地区有影响力的《梅州日报》上刊登《债权转移并催收公告》,该公告具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及催收债权意思,因此,原告受让合法。现今被告尚欠原告79395元未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79395元的债务依法有据,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当庭提出经公司决议可由被告用所拥有的股权进行抵对借款或者继续持有股权而用现金偿还借款,此是被告自由选择债务的偿还方式,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志伟应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9395元及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温志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梅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人民陪审员 钟小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