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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毕某,女,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职工。被告王某,男,1988年9月19日生,汉族,职工。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协议表明自离婚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予原告30000元人民币,被告未按协议执行。请求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钱已经给了。我于2013年5月20号在南堡开发区给付了原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王某自离婚之日起两个月内给付原告毕某人民币3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某一直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毕某提交的唐山市路南区婚姻登记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与被告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毕某人民币30000元。原告毕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关于所欠款项已经偿还的辩论意见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给付原告毕某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55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学龙代理审判员  董 军代理审判员  丁 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