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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旗与徐冬良、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旗,徐冬良,张明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448号原告:王旗,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法友。被告:徐冬良。被告:张明建。原告王旗为与被告徐冬良、张明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徐冬良、张明建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旗的委托代理人王法友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徐冬良、张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徐冬良在建筑工程施工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2012年1月22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同时明确该借款由担保人张明建进行担保,2013年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合理支付相应利息,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没有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冬良归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张明建对被告徐冬良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冬良、张明建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徐冬良出具借条,写明被告徐冬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张明建担保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被告徐冬良、张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徐冬良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王旗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由被告张明建对徐冬良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徐冬良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明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冬良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王旗要求被告徐冬良归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建对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明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旗借款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明建对被告徐冬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徐冬良、张明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雷平审 判 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