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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朱学军与张国权、华期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军,张国权,华期有,张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987号原告:朱学军。被告:张国权。委托代理人:周冬根。被告:华期有。被告:张洪波。原告朱学军为与被告张国权、华期有、张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军,被告张国权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期有、张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军起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支付。由被告华期有、张洪波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国权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利息,之后,被告张国权未还款付息,被告华期有、张洪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国权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华期有、张洪波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朱学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华期有、张洪波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国权答辩称:借款10万元事实,实际交付借款数额是95000元,另5000元当即以5%的月利率作为一个月的利息提前收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是95000元,而不是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按月息5分计算,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7个月的利息共计35000元。借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借款额95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而前7个月的利息是按100000元本金计算的。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借款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利率的4倍,被告实际借款95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息1.86%计算确定为17670元,故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共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112670元(95000元+17670元)。根据被告在此前已支付利息30000元(不包括借款时被原告直接扣除的5000元),被告应实际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82670元(95000元+17670元-3000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张国权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银行存款凭条四份,证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4月26日、5月28日、6月21日分四次汇款各5000元作利息给原告,其余三次利息是现金支付给原告的。被告华期有、张洪波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国权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数额是95000元,不是100000元。经本院审核,借款凭证系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四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国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学军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半年,月息5分,每月支付。担保人华期有、张洪波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张国权已支付2013年6月20日款项共计3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张国权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华期有、张洪波为被告张国权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本案借款数额的问题,被告认为实际收到借款是95000元,不是100000元,而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现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数额应为100000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利率1.86%部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实际借款100000元应支付的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确定为18600元,从而确定被告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共应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为118600元(100000元+18600元)。被告已支付款项35000元,扣除后,截止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3600元(100000元+18600元-35000)。被告华期有、张洪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学军借款836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华期有、张洪波对被告张国权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朱学军负担250元,被告张国权负担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华期有、张洪波对被告张国权负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洪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