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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周民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周民初字第01408号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周至县二曲镇农商街*号。法定代表人鲁某某,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利,男,49岁,系司竹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巩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周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被告巩某某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月利率8.88‰,借期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经其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某某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巩某某购料为用途与原告下设的司竹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从司竹信用社处贷款30000元,月利率8.88‰,借期两年,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到2012年11月28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借资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巩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出凭证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的司竹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短期农贷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虽未到庭,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发放了借资,被告理应依据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而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持证据向其主张债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巩某某负担275元,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崇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