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谌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3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自报),绰号阿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4月26日6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和刘某、王某某(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村村委会附近一餐店门前吃早餐。7时30分许,被害人张某路过刘某身旁并向地上吐口水,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后张某离开返回出租房,期间刘某叫王某某到附近的QQ屋商店拿两条钢管。当张某再次路过时,刘某和王某某上前又与张某争吵,并用拳头殴打张,后刘松被拉开。谌某某见状即上前持钢管殴打张某,致张头部等部位受伤。后谌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同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沙田镇西太隆村卫生站路边将被告人谌某某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病历资料,说明材料,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量刑建议书一份,建议对被告人谌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谌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应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谌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谌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灿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占芳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