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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志庆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庆,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庆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志庆伙同邹业志(已判刑)、邹广标(另案处理)驾驶桂J921**金杯车搭载氧化切割机和煤气罐窜到贺州市贺达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外,用切割机将贺达纸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铸铁排污管烧成三段(价值人民币4630元),后用金杯车拉到莲塘镇卖给东鹿村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志庆、邹业志、邹广标三人再次窜到原地盗割时,被贺达纸业有限公司保安发现,三人慌忙逃离现场,现场留下割断的三根排污管(价值人民币1454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志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庆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志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林志庆伙同邹业志、邹广标(均另案处理)驾驶桂J921**金杯车搭载氧化切割机和煤气罐窜到贺州市贺达纸业有限公司厂区外,用切割机将贺达纸业有限公司的部分铸铁排污管烧成三段(价值人民币4630元),后用金杯车拉到莲塘镇卖给东鹿村的一家废旧收购店。同日16时许,被告人林志庆、邹业志、邹广标三人再次窜到原地盗割时,被贺达纸业有限公司保安发现,三人慌忙逃离现场,现场留下割断的三根排污管(价值人民币14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职工何x的报案陈述,同案人邹业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及清单,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志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庆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庆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林志庆已经着手实施2012年12月7日下午的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就此单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暖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盘桂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