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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9-12-19

案件名称

潘克海与邹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克海;邹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潘克海,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牟平区港务局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肖宏鹏,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云荣,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烟台市牟平区供水公司职工,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潘克海诉被告邹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继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克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宏鹏、被告邹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克海诉称:被告邹云荣系姜雅强妻子。2012年10月份姜雅强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及其女儿上艺校费用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将该款交付给姜雅强。姜雅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9000元,12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姜雅强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姜雅强已死亡。该笔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邹云荣付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1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云荣辩称:姜雅强是与其哥哥一起干工程。他是否借原告的钱我不知道。我女儿上艺校的费用都是我借我弟弟和婆婆的。我不同意还钱,我也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姜雅强和被告邹云荣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系再婚。被告邹云荣再婚时有一女儿,其女儿2012年9月考取大学,读艺术专业。被告与姜雅强登记结婚前已同居生活多年。原告潘克海和姜雅强系战友关系。2012年10月17日姜雅强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分别从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提取人民币100000元和50000元,合计150000元,交予姜雅强。姜雅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潘克海现金拾伍万元整。利息:玖仟元整。合计拾伍万玖仟元整。十二月底还清。借款人:姜雅强2012.10.17”。被告认可该借条中借款人签字是姜雅强的签字,但对借款内容不清楚。原告称姜雅强借款是用于其工程资金周转和女儿上艺校所需,并申请证人刘某、姜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为姜雅强和原告潘克海的战友,其证实于2013年4月份某天晚上他们和姜雅强、潘克海等朋友在一起吃饭时,听姜雅强说起他借潘克海150000元用于工程款垫资和孩子上学。被告辩称其女儿上大学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早于借款时间,其女儿上学时就已经借齐了所需费用,不可能存在借原告的钱用于女儿上学。被告承认姜雅强与其哥哥在外一起干工程,但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现姜雅强已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取款明细、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支行的储蓄存单、南京炮兵学院86年牟平籍老兵合影照片、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姜雅强借原告150000元人民币,有其出具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定。被告邹云荣与借款人姜雅强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姜雅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经营收益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据此本院认定姜雅强借原告150000元款项系被告邹云荣与姜雅强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姜雅强已死亡,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道不是对抗还款义务的法定理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姜雅强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底,利息9000元,约定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索要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支持原告主张利息6904.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克海人民币本金150000元、利息6904.11元,合计156904.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1315元,由被告邹云荣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继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