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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任××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任××,杜××,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因本案,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任××。因本案,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杜××。因本案,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3月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679、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任××、杜××、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任××、杜××、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田××、任××、杜××、王××结伙窜至海宁市袁花镇,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在海宁市袁花欣盛糖酒商行、海宁市袁花惠佳超市窃得53°飞天茅台酒500ml装3瓶及1000ml装1瓶,共计价值5900元。2013年3月6日,被告人田××、任××、杜××结伙陶满意(另行处理)窜至杭州市余杭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在杭州××××自选商场东湖街道李家桥分店窃得多美滋牌奶粉(900克装)5罐,共计价值1027元。2013年2月底3月初一天,被告人田××结伙陶满意窜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在杭州××区××超市连锁店绿荫街分店窃得多美滋牌奶粉(900克装)3罐,共计价值680.1元。2013年2、3月间,被告人王××窜至杭州市余杭区,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在东湖北路上海华联超市、天荷路某某超市及运河镇遍递购物超市,窃得健将牌内裤1盒、清扬牌洗发水3瓶、海飞丝牌洗发水1瓶,共计价值159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杜××分别退赔3027元、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任××、杜××、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任××、杜××、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分别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田××作案3起,价值7600余元;被告人任××、杜××作案2起,价值6900余元;被告人王××作案3起,价值6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及其同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杜××有退赔情节,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任××、杜××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等,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任××、杜××退赔款6927元,发还海宁市袁花欣盛糖酒商行3700元、海宁市袁花惠佳超市2200元、杭州××××自选商场东湖街道李家桥分店1027元。其余被害人的损失责令相应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琴梅人民陪审员  金德香人民陪审员  朱建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