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永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刘永辉,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416号。法定代表人李姳慧,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辉。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青年大街219号华新国际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曲凯。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辉、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宜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刘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是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关系。原告和被告刘永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关系。被告刘永辉认为其在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工作时经常加班,并要求原告和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庭审时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刘永辉在2012年的部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在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并据此作出由原告向被告刘永辉支付加班工资2643元。原告认为,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认为被告有权取得加班工资,原告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等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之规定,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应当裁决由仅仅是用人单位的原告承担该加班工资,该部分加班工资应当由用工单位也即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刘永辉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3)0218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一项裁决内容中的加班工资2643元。被告未作答辩。第三人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已经收到,具有起诉资格;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合同法和协议内容,原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属于劳务派遣关系,原告为用人单位,第三人为用工单位,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收到第三人向原告转发的工资之后的5个工作日之内向被告支付工资,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原告没有收到部分应付工资,且第三人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告仅为人才输出单位,每名人才的输出只有40元劳务派遣费,根据公平原则和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超出第三人支付范围之外的各项费用;3、劳动合同样本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且合同内容明确载明为标准工时和法定休假制度,并不存在加班工资等超出劳动合同内容约定的各项费用,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等各项费用,第三人才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加班等违反劳动法的各种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虽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原告系劳务派遣单位,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系用工单位。2011年7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签订《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一份,载明:第三人北方重矿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自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第三人负责在每月5日前书面提供上月人员工资明细及当月社保增加人员名单;第三人员工工资款拨付日期确定为每月10前,原告收到第三人工资款项后5各工作日内将代发工资款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员工工资卡内。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报酬处为空白,应以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工资;2、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9月、10月工资4000元;3、支付票据欠款7087元、业务提成800元;5、支付2012年6月至10月加班费7533元。2013年6月21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3)0218号仲裁裁决书,查明部分载明:1、2011年7月1日,两被申请人签订《社保代理、工资代发专项业务协议书》,北方重矿委托新城公司代理其员工工资发放及社会保险办理事务,代理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申请人新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6月10日,约定申请人在北方重矿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1650元。2、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由被申请人北方重矿公司安排。申请人提供的沈北重(2012)222号等文件显示:北方重矿要求各分公司每周六、周日组织相关的培训、考核、会议。申请人提供的北方重矿河南分公司2012年6月10月考勤报表显示:此期间申请人的出勤天数分别为18天、26天、26天、19天、10天。申请人2012年7月、8月的实发工资为2936元、2812.89元,平均工资为2874元/月。申请人2012年9月、10月工资已领取。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64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仲裁查明事实是被告在第三人处发生的,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及工资发放情况,故对被告关于工资及加班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以用人单位约定的工资标准重新核定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支付票据欠款的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永辉及第三人沈阳北方重矿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州新城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刘永辉加班工资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案件受理费十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宜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雨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