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民初字第2251、2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杨某某、叶某某、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燕洁,杨均太,叶太红,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251、2264号原告徐燕洁。法定代理人杜兴英,系原告徐燕洁之母。委托代理人伍德福(特别授权),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杨均太。被告叶太红。被告杨均太、叶太红委托代理人陈文才(特别授权),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号*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号高薪国际广场*座北面*楼**楼**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婧(一般授权),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燕洁与被告杨均太、叶太红、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嘉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燕洁的委托代理人伍德福,被告叶太红及被告杨均太、叶太红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才、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盟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燕洁诉称,原告徐燕洁系死者徐书邦之独生女。2013年4月21日凌晨,徐书邦驾驶川A629**东风牌货车由崇州市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方向行驶,4时40分许,徐书邦驾车行驶到国道318线2573KM+900M路段处,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杨均太驾驶并搭一人运载石英砂的川AL53**号乘龙牌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书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同年5月29日,大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3)第1672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因无法查明川AL53**号货车事发时所处状态,无法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叶太红系川AL53**号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盛盟达公司,且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杨均太、叶太红、盛盟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607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366076.5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均太、叶太红、盛盟达公司连带赔偿。被告杨均太、叶太红辩称,被告杨均太系被告盛盟达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杨均太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太红与被告盛盟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川AL53**号车车主系被告盛盟达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被告叶太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太红垫付原告丧葬费、被告盛盟达公司车辆修车费、川AL53**、川A629**号车车检费、尸检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确定。被告盛盟达公司书面辩称,川AL53**号车系挂靠在被告盛盟达公司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均系被告叶太红,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盛盟达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死者徐书邦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次事故系二车追尾,请求法院查明事故原因,明确责任,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川AL5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未划分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按四川省平均工资标准三人三次计算。丧葬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尸检费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因死亡赔偿金已超出交强险范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凌晨,徐书邦驾驶川A629**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载货由崇州市方向沿成温邛高速公路往邛崃市方向行驶,4时40分许,徐书邦驾车行驶到国道318线2537KM+900M路段处,该车车头前部与前方同车道由被告杨均太所驾搭一人运载石英砂的川AL53**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徐书邦当场死亡,两车受损。因未查明川AL53**号车事发时所处状态,2013年5月29日,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徐燕洁系徐书邦与杜学英的独生女(徐书邦与杜学英已于2009年*月**日离婚)。徐书邦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被告盛盟达公司系川AL53**号车法定车主,被告叶太红系事实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盛盟达公司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均太系被告叶太红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被告叶太红支付原告丧葬费15750元;垫付尸检费8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主张事故发生后因抢救徐书邦产生抢救费206元,并提交抢救费发票,被告无异议。原、被告一致认可本次事故的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公交认字(2013)第167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大邑县骨科医院抢救费发票,火化证明书,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邛崃市宝林镇人民政府、宝林镇广岩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徐书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邛崃市公安局、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按揭车辆挂靠运营合同,收条,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对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故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责任由徐书邦、被告杨均太各承担50%。因被告杨均太系被告叶太红聘请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由被告杨均太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叶太红承担。被告叶太红将川AL53**号车挂靠于被告盛盟达公司从事货物运营,被告叶太红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使用人和收益者,故被告叶太红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抢救徐书邦产生抢救费206元,有相关医疗机构的门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书邦死亡的严重后果,必然导致受害人徐书邦的近亲属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杨均太只有对原告在精神方面的损失予以赔偿,才能抚慰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25000元,并依当事人之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受害人徐书邦死亡后,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并产生误工损失,根据合理开支的原则,本院酌定为1000元。受害人徐书邦虽系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货物运输,主要收入来源于货物运输,死亡赔偿金应按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按四川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7936.50元(35873元÷12个月×6个月)。尸检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支出,故对被告叶太红垫付尸检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损失共计451082.50元。川AL5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向原告徐燕洁支付赔偿款110206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40076.50元(不含尸检费),由被告叶太红承担170038.25元。因被告杨均太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被告杨均太承担的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170038.25元。尸检费800元由原告徐燕洁与被告叶太红各承担400元。对被告叶太红请求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叶太红;对被告叶太红辩称的要求其垫付的川AL53**号车修车费及川AL53**号、川A629**号车二车的车检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因川AL53**号车修车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且被告提交的车检费票据包含川AL53**号、川A629**号车二车车检费用,无法确定川A629**号车车检费用,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燕洁264094.25元;支付被告叶太红垫付款16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原告徐燕洁负担845元,被告叶太红负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