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井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常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井民初字第267号原告穆某某,女,23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男,23岁,汉族。原告穆某某诉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牛砚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7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常某某。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6月28日双方闹矛盾开始分居至今,我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拒不到民政局办理相关手续,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为了这个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7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月31日生育一子常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以上所述,由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认识,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应视为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穆某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穆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砚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裴惠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