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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姚伟良与钟国强、马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伟良,钟国强,马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商初字第167号原告姚伟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金法。被告钟国强。被告马兴娟。原告姚伟良诉被告钟国强、马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国强、马兴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伟良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2日,被告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即借给被告43万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国强、马兴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国强(甲方)向原告(乙方)借款,于2012年1月22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写明甲方向乙方借款4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结清,借款到期后,甲方应按时一次性归还借款;甲方若不按时支付利息,乙方可随时向甲方追还借款,直至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所支付的相关律师费、诉讼费等分费用,概由甲方全额负责。同时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绍兴县马鞍镇伟业建材经营部业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婚姻状况证明书1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国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协议中的利息支付条款系打印内容,故利息计算从借期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原告出借给被告钟国强的钱款数额较大,超过了夫妻日常代理的范围,其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马兴娟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强归还原告姚伟良借款人民币4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2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伟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50元,由被告钟国强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人民陪审员  金徐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