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祥与相菊艳、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祥,相菊艳,裘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周祥。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相菊艳。被告:裘丽芳。原告周祥诉被告相菊艳、裘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菊艳、裘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祥起诉称:相菊艳以办厂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收条各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借款担保人为裘丽芳,并对违约责任、担保期限及逾期承担实现债务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作了约定。事后,相菊艳、裘丽芳并未如实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上门数次催讨均无济于事。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相菊艳返还借款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656.9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计算)、违约金15900元,并判令裘丽芳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相菊艳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裘丽芳担保的事实。被告相菊艳、裘丽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相菊艳、裘丽芳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相菊艳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裘丽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成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相菊艳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并由裘丽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相菊艳归还原告周祥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相菊艳支付原告周祥逾期利息2656.9元(计算至2013年8月1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相菊艳支付原告周祥违约金15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裘丽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由被告相菊艳负担,被告裘丽芳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