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3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桂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3270号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4号。注册号:110105005053045法定代表人戴林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芸,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桂英,女,1956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与被告崔桂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凌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城兴业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9月7日,我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崔桂英系该小区×号楼×单元103号房屋业主,其自我公司提供服务之日起即未交纳过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现我公司起诉要求崔桂英给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及公共照明费3662.61元及滞纳金924.8元,诉讼费及公告费由其承担。崔桂英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与龙城兴业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双方约定由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为海淀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3年,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物业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即×号楼为每月每平方米1.65元,楼道区域照明及园区照明按实际发生向业主收取(预收60元/户,待电费不够时再续收),业主无故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当按照[逾期每日万分之五]物业服务费的标准承担相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依约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崔桂英系×小区×号楼×单元103号、建筑面积58.63平方米房屋业主,其欠付自2009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物业服务费3482.62元及公共照明费180元。审理中,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龙城兴业物业公司的陈述、《物业合同》、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或有关部门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推定其对龙城兴业物业公司所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物业单位及业主均应全面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作为崔桂英所居住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已实际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故崔桂英应按《物业合同》的规定向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交纳相关物业服务费、公共照明费及未交费产生的滞纳金。现龙城兴业物业公司之诉请,理由正当,数额合理,本院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崔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崔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龙城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至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的物业费人民币三千四百八十二元六角二分、公共照明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及滞纳金九百二十四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崔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崔桂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卫京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鸣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