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程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阮文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程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阮文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604号原告:杭州程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响。被告:阮文胜。原告杭州程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程途技术公司”)诉被告阮文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途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途技术公司起诉称:被告阮文胜于2012年7月使用原告程途技术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浙大科技园B幢508-2的办公室,使用时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总租金为78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欠条约定2012年12月15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程途技术公司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欠款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程途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7800元的事实。被告阮文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程途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阮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程途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7月,原告程途技术公司将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525号浙大科技园B幢508-2的办公室出租给被告阮文胜使用,租期为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2月1日,被告阮文胜向原告程途技术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租金为7800元及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到期后,因被告阮文胜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本院外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文胜欠原告程途技术公司房屋租金7800元的事实,有被告阮文胜出具的欠条和庭审笔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阮文胜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程途技术公司要求被告阮文胜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阮文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程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阮文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炳木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静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