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甲、金某乙等开设赌场罪,叶某乙、王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金某甲,郑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罗某甲,叶某甲,卓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晓冰、张益屿。被告人叶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卓某。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4年12月23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1995年4月14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四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温治。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郑某甲、王某乙、罗某甲、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卓某、陈某甲、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金某甲、郑某甲、王某乙、罗某甲、陈某甲、叶某甲、卓某、何某及辩护人王晓冰、张益屿、李温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犯罪事实2013年1月1日至8日间,被告人王某甲、金某乙、郑某乙和王某丙合股在本区山后路9号开设赌场,于每天19时至24时,组织参赌人员以麻将“二八杠”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并按赢人民币1000元收取人民币50元的比例抽取头薪渔利,至2013年1月7日止共抽取头薪款2万余元,由四被告人予以瓜分。赌场雇佣被告人罗某乙在赌场内帮忙保管抽头薪款、打扫卫生,雇佣被告人陈某甲维持赌场秩序。案发后,被告人金某乙、郑某乙、王某丙于2013年3月21日向黄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3月13日在本区鞋都二期戴宅与山上路口处、被告人罗某乙于2013年3月22日在双屿玖玖旅馆、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3月31日在双屿街道牛岭村金灶中路24号被黄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乙、吴某乙、周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2013年1月8日晚,被告人叶某乙及卓郑委(另案处理)到本区山后路9号棋牌室内赌博。当天23时许,卓郑委以麻将被做了手脚为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甲解决此事。24时许,被告人叶某乙及卓郑委认为被害人吴某乙系作弊的人,遂与被告人陈某甲一同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殴打,后某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将吴某乙强行带出棋牌室,由被告人何某等人开车带至永嘉山上。被告人卓某打电话和卓郑委联系时,被卓郑委以送水及食物为由叫上山,后卓某与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永嘉山上又对吴某乙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赔人民币50万元,期间陈某甲持刀将吴某乙刺伤。后双方约定由吴某乙和棋牌室老板金某乙、郑某乙、王某丙一同赔钱。2013年1月9日上午7、8时许,被告人吴某乙被送下山放离。案发后,被告人卓某于2013年5月3日向黄龙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叶某乙于2013年3月13日在本区鞋都二期戴宅与山上路口处、被告人何某于2013年4月19日在本区西城与望江西路交叉口被黄龙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郑某乙、金某乙、周某、邓某、张某、潘某、陈某乙、李某、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管制刀具收缴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网吧及棋牌室照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金某乙、郑某乙、王某丙、罗某乙、陈某甲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乙、王某甲、卓某、陈某甲、何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均应予惩处,并对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叶某乙、卓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乙、何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乙、郑某乙、王某丙、卓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陈某甲、叶某乙、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乙、陈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罗某乙、何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乙、何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所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金某乙、王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被告人郑某乙、罗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叶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卓某、何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八、被告人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九、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书瑶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晶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