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蒋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蒋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376号原告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顺河路33号。法定代表人董维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欢,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梅,女,汉族,1974年9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郑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按其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7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另约定被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被告应补缴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08年1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31日共拖欠4121.6元。经原告多次书面催交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121.6元、承担逾期交纳物业违约金2130.5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合同有效;2,被告依据合同应履行的义务,其中包括按季首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起始时间及被告如违约的违约责任;3,被告入住的时间。证据二、资质证书和收费许可证,证明:1,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和物业收费资格2,被告所处物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0.87元。证据三、《入住会签单》,证明:被告入住的时间。证据四、照片9张,《催缴物业费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期间多次向其发出催费通知。证据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66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公告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所购的建筑面积为94.75平方米、坐落于吉祥花园3期2栋1单元12户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其住宅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7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被告应补缴款项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等。被告从2008年11月1日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2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121.6元、违约金2130.54元,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物业管理服务关系。原告据此协议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系该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应当依照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121.6元、承担逾期交费违约金2130.5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郑州吉祥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121.6元及违约金2130.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