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晏重军与刘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重军,刘书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61号原告晏重军,男,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书珍,女,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景亮,鄄城县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晏重军诉被告刘书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诉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重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希锋,被告刘书珍的委托代理人王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7时20分许,被告刘书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晏重军驾驶的冀RHS7**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经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拖车费、施救费、勘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珍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该事故的责任鄄城交警部门给予了划分,对所认定的责任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是自身驾驶不当撞到路边石造成的并非被告电动三轮车造成的。原告车辆是机动车,被告车辆是电动三轮车,原告的车损不应由我方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07时20分许,被告刘书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董口镇张庄桥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晏重军驾驶的冀RHS7**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刘书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鄄城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作出鄄公交认字(2013)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珍驾驶电动三轮车未按规定让行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晏重军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确定刘书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晏重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0日,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晏重军驾驶的冀RHS7**号奇瑞牌SQ7163T110(瑞虎)轿车损失价格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5765元,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交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的现场勘查费单据,证明原告支出现场勘查费150元。原告提交盖有张训超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20张,共计2000元,证明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书珍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晏重军驾驶的冀RHS7**号小型轿车相接触,致被告刘书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认定刘书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晏重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书珍对责任划分虽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出合法有效证据否定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鄄城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法律适用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系双方过错引起,刘书珍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依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周围行人、非机动车等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故法律要求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机动车的运行风险,而非机动车作为低速运载工具,对周围环境的运行风险相对较低,法律亦未要求其必须投保保险,原告晏重军作为机动车一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是由原告刘书珍故意碰撞造成的,故原告晏重军要求被告刘书珍赔偿小轿车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晏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孙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