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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人王坤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天指道酒店6楼,利用标有“630”号码的房卡骗取该酒店服务人员的信任,将630房门打开,盗走被害人雷某某放在该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14600元、佳能牌相机一部、红河牌香烟一条以及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个。2013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坤在成都市金牛区金仙桥路9号蓬莱居小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川A*****的黑色大众牌帕萨特汽车盗走。被告人王坤于2013年3月18日被抓获。经鉴定,被盗佳能牌相机、红河牌香烟以及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0元。被盗大众牌帕萨特汽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王坤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钟某某、贾某某、叶某、刘某、肖某某、张某某、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图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书,手印鉴定书,购物票据,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坤的前科材料、身份证明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坤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坤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坤盗窃的人民币14600元及佳能牌相机一部、红河牌香烟一条、飞利浦牌电动剃须刀一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0元)应向被害人雷某某退赔;盗窃的大众牌帕萨特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5000元)应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皇传刚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