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积友、王小荣、唐祥生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积友,王小荣,唐祥生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积友,男,1951年2月22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041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王小荣,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041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被告人唐祥生(绰号“唐老胖”),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04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全州县石塘镇××村委××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积友、王小荣、唐祥生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飞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积友、王小荣、唐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王积友以一万三千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村象形山(地名)山场上的杉树。2012年6月26日,被告人王小荣、唐祥生以二万六千元的价格购买了赵家厂村上吕家山(地名)山场上的杉树。后三名被告人口头协议共同出资修路至山上,合伙砍伐杉树,所得的钱除去开支后平分。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三名被告人雇请刘新玉等人对所购买的林木进行砍伐。砍伐期间,三名被告人只办理了41立方米的采伐证。经林业部门鉴定,三名被告人无证采伐杉树的林木蓄积量为141立方米。2013年7月4日,被告人王积友、王小荣、唐祥生主动到全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积友、王小荣、唐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购买杉树及修路协议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积友、王小荣、唐祥生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三名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以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积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王小荣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被告人唐祥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以上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戴前发人民陪审员 唐金凤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