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永友与王安生、王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友,王安生,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魏永友,男,汉族,67岁。被告王安生,男,汉族,56岁。被告王超,男,汉族,22岁。原告魏永友诉王安生、王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高金友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友及代理人王军民,被告王安生、王超及代理人康士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在仙人庄乡何楼村,原告与被告家因地边发生矛盾后,被告王安生、王超父子俩将原告魏永友打伤,并在当天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在此医院共住院七天。为此,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732.03元,误工费392元,护理费430.5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以上共计7174.53元。二被告共同辩称,本次纠纷的挑起者是原告,首先骂人打人的是原告,原告应负本案的大部分民事责任。原告无病呻吟,小病大养,故意扩大损失,制造矛盾,以达欺诈之目的。凡属扩大治疗范围、任意检查、胡乱用药,被告方一概不认。请法院依法认真查清真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5时30分左右,在仙人庄乡何楼村北地,原告家与王安生因地边发生矛盾后,双方互殴,王安生、王超将魏永友打成轻微伤。2013年5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下达汴公南(社)行罚决字(2013)2021、2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王安生、王超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2013年5月24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下达汴公南(社)行罚决字(2013)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魏永友处500元罚款。2013年3月31日,原告入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4月7日出院,住院七天,门诊花费810元,住院花费4922.03元,共计5732.03元。另外,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彭某某护理。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是导致此次纠纷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双方系互殴,原告殴打被告,公安机关同样对其进行了罚款500元处罚,也有过错,原告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732.03元;2、伙食补助费,30/天*7天=210元;3、营养费,10/天*7天=70元;4、误工费,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元/年计算,18元/天*7天=126元;5、护理费,依据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6604元/年计算,18元/天*7天=126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元显然太高,本院酌定50元,以上共计6314.03元。依据担责比例划分,二被告应赔偿原告6314.03元*70%=4419元,原告自身应承担1895元。关于被告辩称,凡属原告扩大治疗范围、任意检查、胡乱用药,被告方一概不认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安生、王超赔偿原告魏永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19元,二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出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金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