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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鱼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刘×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鱼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凌某4时许,被告人刘×与购毒人员梁某经电话联系后,在柳州市鱼峰区箭盘路“水晶之恋”网吧门外,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共净重10.64克的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购毒人员梁某,交易结束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另从刘×身上缴获一小包某重1.09克的毒品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刘×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ELSDA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某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