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沈美良、叶利勤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沈美良,叶利勤,蔡阿全,白玉粉,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矿商初字第314号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国强。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沈美良。被告:叶利勤。被告:蔡阿全。被告:白玉粉。被告: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阿全。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美良、叶利勤、蔡阿全、白玉粉、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梅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美良、叶利勤、蔡阿全、白玉粉、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向原告提出借款担保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向梅国强的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当日,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向梅国强借款700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蔡阿全、白玉粉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被告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还款承诺,共同约定对该借款的本息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沈美良、叶利勤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代偿借款本息690000元。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付的借款本息690000元(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美良、叶利勤、蔡阿全、白玉粉、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然人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委托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9日被告沈美良、叶利勤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担保;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向梅国强借款700000元,双方还就借款利息等作了相应的约定;3、还款责任约定书一份,证明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承诺对沈美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证明蔡阿全、白玉粉为原告向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向梅国强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梅国强代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合计690000元;6、委托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5500元。被告沈美良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四份,被告沈美良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梅国强36750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9月7日支付20000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200000元归还本金外,其余均为归还利息,并且已经在诉讼标的中予以扣除。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为被告长兴振鑫无纺布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但其意思表示系为被告沈美良7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而该担保并没有经借款当事人确认,故该还款责任约定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其余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美良、叶利勤于2011年9月9日共同向梅国强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逾期按照月息2%收取利息至还清时止。同日,上述两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其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申请,原告同意后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向梅国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3月9日。同日,被告蔡阿全、白玉粉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被告沈美良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向梅国强支付36750元,2012年2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26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9月7日支付20000元。2013年10月14日,梅国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90000元,合计69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向梅国强出具的借条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蔡阿全、白玉粉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关于本案原告向被告追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向债权人梅国强代偿的金额为本息690000元,该数额与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实际结欠梅国强的借款本息不相符合。而原告代偿的数额应为两被告实际结欠梅国强的借款本息,其追偿的数额也应为两被告实际结欠的借款本息。两被告实际结欠梅国强的借款本息,本院认定如下:根据两被告向梅国强出具的借条载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按照月息2%收取逾期付款利息,故沈美良于2011年10月8日归还的36750元,2012年2月15日归还的100000元,应为归还借款本金,则本金尚余563250元;截止至2012年3月26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6009元(按照月息2%,本金563250元,从2012年3月10日起算),故当天被告沈美良还款的200000元,扣除6009元利息外,其余193991元归还本金,则本金尚余369259元;截止至2012年9月7日,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9388元(按照月息2%,本金369259元,从2012年月2012年3月27日起算),扣除被告沈美良支付的20000元,尚有借款本金369259元,逾期利息19388元。综上,截止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尚欠梅国强借款本金369259元,逾期利息116872(从2012年9月8日起算计97484元,加上19388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追偿的数额应为486131元。(二)关于本案各被告的具体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担保人为债务人垫付了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借款本息486131元以及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491631元。被告蔡阿全、白玉粉对原告为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借款担保行为作了反担保,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除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外,还可以要求各反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按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各反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美良、叶利勤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美良、叶利勤给付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金369259元、利息116872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合计4916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阿全、白玉粉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沈美良、叶利勤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阿全、白玉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美良、叶利勤追偿;四、驳回原告长兴兴农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承担承担1605元,各被告承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洪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