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8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持购买的伪造发票途经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五块石电子电器市场,遇民警现场盘查,当场从其电瓶车后箱内查获成都交投城市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十本(共计499份,每份面值10元人民币)。经鉴定,涉案的499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案发现场图及照片,涉案假发票照片,扣押清单,发票真伪鉴定结果通知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逍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