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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江国华与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华,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江国华被告:樊卫星。被告:常山县伟兴纸箱厂。法定代表人:樊玉香。委托代理人:樊卫星,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招贤镇招贤村兴贤路*号。(系樊玉香丈夫,本案第一被告)原告江国华与被告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华、被告樊卫星并代理常山县伟兴纸箱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华诉称:原告与被告樊卫星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樊卫星与被告常山县伟兴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樊玉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6月7日借款80000元,2012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共计31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借条均由被告樊卫星签名出具、被告常山县伟兴纸箱厂盖章确认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利息58120元,(自借款日起到2013年9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368120元,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2012年6月2日、6月7日、7月18日借条三份,证明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江国华借款人民币合计3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归还时间的事实。被告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今年年底归还借款100000元,余款明年六月份还清。两被告均未向法庭举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被告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樊卫星的签名及常山县伟兴纸箱厂盖章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樊卫星系表兄弟关系,被告樊卫星与被告常山县伟兴纸箱厂的法定代表人樊玉香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2年6月7日借款80000元,2012年7月18日借款100000元,共计31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率,借条均由被告樊卫星签名出具,被告常山县伟兴纸箱厂盖章确认,并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江国华要求被告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归还借款310000元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卫星、被告常山县伟兴纸箱厂归还原告江国华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9元,减半收取334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樊卫星、常山县伟兴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