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与刘若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刘若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村高丽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亨利。委托代理人:程寅、杨帆,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若松,男,土家族,1972年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谭文江,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若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若松于2004年3月22日入职星浩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高车工,月平均工资为3029元。双方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若松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150元、加班工资、岗位津贴、伙食津贴145元、津贴11.76元及绩效奖(60.54元-238.71元之间浮动)的总和,其中岗位津贴自2010年5月份起每月固定领取630元,2012年8月份改为480元,9月份改为180元,10月份改为170元。刘若松主张星浩公司降低其岗位津贴共1060元(150元+450元+460元),并于2012年10月9日至31日到劳动部门就该问题进行投诉。星浩公司称岗位津贴是三个月调整一次,刘若松的岗位津贴是根据绩效情况评定。2012年11月16日,刘若松向星浩公司邮寄《异议书、通知书》就岗位津贴等问题提出异议,并通知星浩公司改正。2012年11月26日,刘若松向星浩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星浩公司“1.近四个月来无故克扣、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经劳动部门调处以及本人多次提出异议拒不改正,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除本人外在整个部门都有加班的情况下,故意并长期对本人一个人不能加班,以减少工资收入,此行为带有明显的惩罚性、歧视性,经本人多次提出异议和通知后拒不改正,属于拒不提供劳动条件;3.本人请假和申请调休得不到批准,属于强迫劳动,违章作业”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星浩公司在刘若松离厂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2012年11月份工资1064.25元。2012年12月4日,刘若松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除2012年11月1日至26日工资数额不一致外,其余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3年1月23日,仲裁裁决星浩公司需支付刘若松经济补偿15145元、2012年11月未结工资差额931元、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1060元,驳回���若松的其他请求。刘若松、星浩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在起诉期限内起诉。另查,刘若松主张星浩公司没有支付2011年、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星浩公司则主张根据刘若松提供的工资条显示有休年休假,并已支付工资。又查,双方确认星浩公司为刘若松购买了2012年11月份社会保险,其中刘若松个人应交纳的社会保险费为126.6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塘厦人力资源分局来访回执、调解不成证明书、加班申请表、异议书、通知书、邮政快递详情单、交寄邮件收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全程跟踪查询邮件处理明细清单、违规告知函、工作效率明细、申请书、通告、通告公示照片、员工工资计算制度、岗位津贴当此表、刘若松岗位津贴等级、其他员工岗位津贴调整等级表及发放数额、员工手册、2012年11月份工资发放明细、个人参保资料查询、一审庭审笔录以及质证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结合刘若松、星浩公司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星浩公司是否需支付刘若松2012年8月至10月工资差额;二、刘若松2012年11月工资数额;三、星浩公司是否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星浩公司是否需支付刘若松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确认刘若松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伙食津贴、津贴及绩效奖构成,刘若松主张星浩公司无故单方克扣其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岗位津贴共计1060元(150元+450元+460元),星浩公司则主张岗位津贴是根据员工的绩效情况评定,而刘若松工作效率低下因而予以调整,提供了效率表现明细、违规告知函、申请书、通告为证,但上述证据均没有刘若松签名确认,且均发生在10月份,而星浩公司自2012年8月就降低刘若松的岗位津贴,星浩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降低岗位津贴的合理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就岗位津贴的调整进行约定,因此对星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刘若松自2010年5月份起每月固定领取岗位津贴630元,星浩公司在没有与刘若松协商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刘若松绩效不合格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刘若松的岗位津贴,其行为不当,应按照调整前的标准支付刘若松岗位津贴,故对刘若松要求星浩公司补交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岗位津贴共计1060元,予以支持。星浩公司主张无需补交,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若松主张其自2012年10月12日起没有加班,提供了加班申请表为证,虽然星浩公司对加班申请表不予确认,但确认没有加班的事实,因此对刘若松的主张予以采信。刘若松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岗位津贴、伙食津贴、津贴及绩���奖构成,因此刘若松2012年11月1日至26日的工资应为2108.76元【基本工资1150元+岗位津贴630元+伙食津贴145元+津贴11.76元+绩效奖172元(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绩效奖)】。双方确认星浩公司为刘若松购买了2012年11月份保险,扣除刘若松个人应支付的保险费126.66元及星浩公司已支付1064.25元,星浩公司还需支付刘若松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917.85元(2108.76元-126.66元-1064.25元)。刘若松的诉请在上述范围内的,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刘若松以星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意并长期不安排加班、请假和申请调休得不到批准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否安排加班应属于企业自主安排生产和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拒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请假和申请调休得不到批准,没有证据证明,也不属于强迫劳动的情形,但星浩公司自2012年8月至10月无故单方克扣刘若松岗位津贴,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星浩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刘若松于2004年3月22日入职,2012年11月26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029元,因此星浩公司应支付刘若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27261元(3029元/月×9个月)。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星浩公司主张根据刘若松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已安排刘若松休带薪年休假,并支付年休假工资,刘若松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星浩公司没有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份的年休假工资。而刘若松提供的工资条显示为“有薪假小时”,并没有明确注明是年休假,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对星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刘若松于2004年3月22日入职,2012年11月26日离职,2012年12月4日申请仲裁,故对刘若松要求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刘若松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4天(330天÷365天×5),刘若松扣除加班后的月平均工资为2121元【(2087元+2142.54元+2097.3元+2224.35元+2138.11元+2103.82元+2168.33元+2058.95元+2126.36元+2025.47元+1695.72元+1519.39元+1060元)÷12个月】,日工资为97.5元(2121元÷21.75天),故星浩公司应支付刘若松2011年度、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755元【97.5元×(5天+4天)×200%】。刘若松的诉求在上述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范围,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星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若松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1060元;二、星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若松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917.85元;三、星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若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261元;四、星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若松2011年度、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55元;五、驳回刘若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星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刘若松、星浩公司各自负担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星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星浩公司调整刘若松岗位津贴是依据规章制度进行的,且与刘若松口头协商实际履行,刘若松在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变更了劳动合同。刘若松主张变更无效,不应支持。一审回避上述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刘若松请求工资差额及补偿金没有依据。星浩公司即使克扣刘若松的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刘若松经济补偿的请求也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依据星浩公司2012年6月份工资条、出勤统计表,刘若松已休年休假5天并支付年休假工资273.81元,一审认定2012年年休假工资错误。星浩公司遂请求本院:1.判令星浩公司无需支付刘若松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1060元;2.判令星浩公司无需支付刘若松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917.85元;3.判令星浩公司无需支付刘若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261元;4.判令星浩公司无需支付刘若松2011年、2012年未休���休假工资1755元。被上诉人刘若松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星浩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勤统计表,拟证明星浩公司已经安排刘若松2011年、2012年带薪休假。刘若松经质证,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刘若松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刘若松2011年1月份工资表记录“有薪假”8小时、2月份记录“有薪假”24小时、4月份记录“有薪假”8小时、5月份记录“有薪假”8小时、6月份记录“有薪假”8小时、9月份记录“有薪假”8小时、10月份记录“有薪假”24小时,2012年1月份工资表记录“有薪假小时”8小时、4月份记录“有薪假小时”4小时、6月份记录“有薪假小时”40小时、10月份记录“有薪假小时”12小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星浩公司二审提交的出勤统计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星浩公司提交的上述材料,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星浩公司的上诉,二审争议焦点如下:一、星浩公司应否支付刘若松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工资差额。刘若松入职以来每月均领取固定金额的岗位津贴,双方形成对工资支付的实际约定。星浩公司在未经与刘若松协商的情况下,降低了其岗位津贴,单方面变更了双方对工资支付的约定,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星浩公司主张刘若松效率低下,遂调整其绩效评定、相应降低其��位津贴,但提交的有关刘若松工作效率的证据均形成于2012年10月份,不能作为星浩公司作出相关决定时的依据,星浩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星浩公司单方面变更刘若松的工资支付的作法,不属于双方合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而星浩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视为双方已经变更劳动合同,依法不予支持。星浩公司无故降低刘若松岗位津贴,应予补发。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二、星浩公司应否支付刘若松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刘若松2012年11月份没有加班,星浩公司应按刘若松在职期间的实际工资执行标准支付其工资报酬。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星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刘若松2012年11月份工资差额,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星浩公司应否支��刘若松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星浩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若松劳动报酬,刘若松据此解除与星浩公司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星浩公司依法应支付刘若松经济补偿。一审对此处理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星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四、星浩公司应否支付刘若松2011年、2012年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刘若松工资表上在相应月份存在“有薪假”的记录,星浩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刘若松2011年、2012年带薪年休假,依法有据,应予采信。刘若松虽予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星浩公司支付刘若松带薪年休假工资1755元有误,依法予以纠正。星浩公司已经安排刘若松2011年、2012年带薪休假并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综上所述,上诉人星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驳回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刘若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星浩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彩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