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蒋重周与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重周,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蒋重周。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若愚,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健。原告蒋重周诉被告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重周的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重周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4日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于2013年5月4日归还,月息2%,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蒋重周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利息2%壹仟元正(按月计算),借期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到期本金利息一次还清,到期未还款一切法律责任及相关费用由本人张健承担”。2013年1月4日,蒋重周从其中信银行账户中取款5万元,张健在该取款回单上签名。同一天,被告张健又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正”。因被告逾期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和收条各一张、银行取款回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蒋重周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