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8月14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市××街道城××街129号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章某某停放着的捷安特牌atx77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63.10元。后于次日下午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巡逻队员发现后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孙某、羊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自行车销售登记单、收款收据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及赃物照片,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赃物已全部追回,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嶙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