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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屈新胜与薄彦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新胜,薄彦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李庆山,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10号原告屈新胜,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薄彦周,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袁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为国,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庆山,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金安扶贫办),住所地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奚增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家士,公司员工。原告屈新胜诉被告薄彦周、安通运输公司、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李庆山、金安扶贫办、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宇、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施为国、被告李庆山、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家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彦周、安通运输公司、金安扶贫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新胜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庆山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9公里500米时,与被告薄彦周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牵引的鲁Q×××××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庆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薄彥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薄彥周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庆山驾驶第五被告所有的车辆在第六被告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937.93元,后变更为1093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出院小结;5.交通费发票。被告薄彦周未作答辩。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庆山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安扶贫办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辩称: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和财产损失,请求法庭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没有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不认可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按3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受伤人员为我公司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庭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4时00分,被告李庆山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陕高速上行线689公里500米时,该车前部右侧碰撞在其前方被告薄彦周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尾部左侧,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皖N×××××号客车驾驶人李庆山、乘坐人原告屈新胜、丁剑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第3401901201203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薄彦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李庆山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薄彦周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屈新胜、丁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屈新胜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骨骨折2.眼内壁骨折(左),出院医嘱:用药、门诊随访。2012年11月29日屈新胜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819.53元。另查明:被告薄彦周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该车辆以安通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投保了主、挂车两份交强险和主、挂车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16时起至2013年8月2日16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24时止。被告李庆山驾驶的皖N×××××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金安扶贫办,该车辆以金安扶贫办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5万元和车人员责任险(乘)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5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屈新胜系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薄彦周、李庆山驾驶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任致原告屈新胜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薄彦周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通运输公司、李庆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金安扶贫办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薄彦周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李庆山驾驶的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已经减少,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屈新胜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81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585元(6天×97.5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4704.53元,由于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各项限额已由丁剑、李庆山使用完毕,此款由人保财险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之和内替代赔偿30%即1411.36元,另70%即3293.17元由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赔偿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罗庄支公司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原告屈新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1411.36元。二、被告薄彦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新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293.17元四、被告李庆山、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对上述三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屈新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李庆山、六安市金安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担共同承担200元,由被告薄彦周、沂南县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荣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