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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桂爱娜诉周煜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爱娜,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3596号原告桂爱娜,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陈岚,上海锦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煜高,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刘慧平,女,1968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余明福,男,1963年1月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被告周秀华,女,1968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法定代表人陆静,负责人。原告桂爱娜诉被告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桂爱娜的委托代理人陈岚,被告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爱娜诉称:2011年8月1日,第三人无锡新邑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邑村公司”)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向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如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则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新邑村公司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未能按约还款。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将《借款协议书》项下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发函告知了被告周煜高、余明福,但被告周煜高、余明福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慧平系被告周煜高的配偶,被告周秀华系被告余明福的配偶,故被告刘慧平、周秀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返还原告借款700万元;二、被告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支付原告利息(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周煜高、刘慧平、余明福、周秀华支付原告律师费35万元。被告周煜高、余明福辩称:其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及收到借款,与原告从无往来,不存在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慧平、周秀华辩称:其没有参与过任何人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新邑村公司未发表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签订的700万元《借款协议书》;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案外人陆钦(系第三人新邑村公司的财务)于2011年8月5日转账700万元给案外人叶明礼账户;3、案外人叶明礼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700万元款项是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出借给被告周煜高、余明福的;4、农行明细单一份,证明案外人叶明礼将700万元转账给被告周煜高、余明福;5、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快递单二份,证明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四被告,原告有诉讼的主体资格。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但由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没有找到担保方,故该《借款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另外,《借款协议书》第二条2.1款写明了用华夏银行转账支票支付;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是案外人叶明礼个人意思表示,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没有授权案外人叶明礼收取任何款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案外人叶明礼与被告周煜高之间的资金走向,是案外人叶明礼向被告周煜高归还借款,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履行《借款协议书》有关;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没有收到;被告刘慧平、周秀华对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煜高、余明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叶明礼于2011年8月5日转给被告1的700万元,是案外人叶明礼向被告周煜高归还借款(说明:因案外人叶明礼向被告周煜高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借条原件已经交给案外人叶明礼);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案外人陆钦出庭作证,证人陆钦陈述:其是第三人新邑村公司财务,当时其汇给案外人叶明礼的700万元是第三人新邑村公司的,是第三人新邑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生拿着《借款协议书》要求将款项汇给案外人叶明礼的。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还款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700万元是个人合伙出资的股份,案外人叶明礼是合伙人之一,将收到的钱按比例分给了几个股东,也就是打到了被告周煜高账上。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本案《借款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周煜高、余明福补充提供了付款凭证、情况说明、银行信息等证据材料,证明案外人叶明礼向被告周煜高借款640万元的资金走向。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发生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第三人新邑村公司与被告周煜高、余明福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向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借款700万元,无息使用19个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4日止2013年3月3日。借款渠道用华夏银行转帐支付(号码30403221)。借款资金由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收到第三人新邑村公司本票或资金划至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指定的开户行为准。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应对本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费用向第三人新邑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掌握了本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提供担保是真实意愿的表示,签字(或盖章)后担保生效。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3分利息计算(按月),计算时间为签订借款协议书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协议书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另查明: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新邑村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而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否认收到上述通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渠道用华夏银行转帐支付(号码30403221)。借款资金由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收到第三人新邑村公司本票或资金划至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指定的开户行为准。然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钱款交付义务。至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案外人叶明礼出具的情况说明、农行明细单等证据材料,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足以证明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履行了钱款交付义务。另外,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周煜高、余明福应当对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担保,而第三人新邑村公司在被告周煜高、余明福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委托证人陆钦将钱款支付给案外人叶明礼,既不符合协议的约定,也有悖常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爱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50元,减半收取31,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6,625元,由原告桂爱娜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金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