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1
案件名称
(2013)宁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南京;邱烈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马 南 京 与 邱 烈 平 保 证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宁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马南京。 被告邱烈平。 原告马南京与被告邱烈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南京诉称,2008年12月17日,罗发原以工程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罗发原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4%,超期同意按2%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邱烈平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7,700元至今尚未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邱烈平承担偿还担保借款5,000元及利息2,700元。 被告邱烈平未答辩。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马南京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材料: 1、原告提供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教师资格证各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提供《借条》1份,用以证明:2012年12月17日,罗发原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6%,超期按2%计算利息等;该借款由被告邱烈平担保;2009年6月18日,罗发原申请延期5个月;2009年11月24日,罗发原申请延期2个月;2009年11月24日,罗发原还款2,800元;2010年1月27日,罗发原还款2,000元;2010年3月16日,罗发原还款1,2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帮罗发原担保贷款连本带利息至2012年8月共计6,740元,争取在2013年元旦前还清的事实。 4、2013年7月3日,宁化县方田中心学校出具证明1份,证实邱烈平系本校教师,从2013年5月已自动离校,无法联系,目前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马南京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被告邱烈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教师资格证均是作为当时借款担保的附件材料,且与证据4相互印证,具备真实、合法性。 2、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客观、真实地记载了2012年12月17日,罗发原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6%,超期按2%计算利息;该借款由被告邱烈平担保;2009年6月18日,罗发原申请延期5个月;2009年11月24日,罗发原申请延期2个月;2009年11月24日,罗发原还款2,800元;2010年1月27日,罗发原还款2,000元;2010年3月16日,罗发原还款1,200元的事实。 3、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承诺书》1份,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帮罗发原担保贷款连本带利息至2012年8月共计6,740元,争取在2013年元旦前还清的事实。 4、2013年7月3日,宁化县方田中心学校出具证明1份,客观、真实地证明邱烈平宁化县方田中心学校教师,从2013年5月已自动离校,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7日,罗发原向原告借款11,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76%,超期按2%计算利息。罗发原当即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邱烈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09年6月18日,罗发原申请延期还款5个月;同年11月24日,罗发原又申请延期2个月,以上二次延期还款要求均在借条上注明,被告邱烈平也均有签名。2009年11月24日,罗发原还款2,800元;2010年1月27日,罗发原还款2,000元;2010年3月16日,罗发原还款1,200元,以上还款记录均在借条上记明。2012年9月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帮罗发原担保贷款连本带利息至2012年8月共计6,740元,争取在2013年元旦前还清。2013年5月,被告邱烈平自动离校,下落不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邱烈平承担偿还担保借款5,000元及利息2,700元(2010年12月17日至2013年6月16日,月利率以18‰计算),合计7,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马南京与借款人罗发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邱烈平对借款人罗发原的借款进行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邱烈平应对罗发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借款人罗发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马南京可以要求借款人罗发原还款,也可以要求被告邱烈平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马南京主张要求被告邱烈平承担偿还借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烈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发原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邱烈平以月利率18‰支付利息,未超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烈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烈平应代为罗发原偿还原告马南京担保债务借款5,000元及利息2,700元,合计7,7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邱烈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邱烈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罗发原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河勤 代理审判员 杨文博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