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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2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焦凤云诉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XX,中日友好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2534号原告焦XX,女,1952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孝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才(系原告焦XX之丈夫),男,1948年4月24日出生。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樱花园东街。法定代表人许树强,院长。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黎,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该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原告焦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以下简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孝龙、李永才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良钢、张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患面肌痉挛,于2011年11月29日入住被告神经外科治疗,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因被告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双耳听力消失。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原告认为,被告诊疗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双耳听力消失的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北京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与被告未达成和解。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护理费1968元、营养费360元、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654元、残疾赔偿金43762.8元、复印费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住院、出院时间认可,但其入院前一侧耳朵已经失鸣。原告诉请中所有项目均是按照鉴定书的最高限额20%计算的,我方主张应该按照鉴定结论参与度指数取中间值10%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因“面肌痉挛”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1年12月9日出院。2011年12月12日,原告因“面神经麻痹(右)、面神经松解术后”到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2日出院。2012年3月13日,原告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为“神经性耳聋(双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何;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则过错参与度为何;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则伤残等级为何;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如需要护理则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为何;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如需要则营养期限为何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8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为:“(一)被鉴定人焦XX诊疗经过2011年11月29日被鉴定人焦XX以右面部不自主抽动5年为主诉,入住卫生部中日友好医院,于12月2日行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术后右侧听力丧失,左侧听力(丧失)较术前未见明显变化,右侧面肌痉挛治愈出院。(二)对中日友好医院医疗行为的评价1、医方已知被鉴定人现有左侧听力丧失(既往史:自诉左侧听力丧失8年),施行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前缺乏对其进行必要检查(如:CT检查,排除颅内占位病变如小脑桥脑角肿瘤)、双耳听力检查及评估。对一旦出现术侧听力障碍并发症会造成双耳失聪的严重后果没有预先考虑;‘手术知情同意书’中亦没有征得被鉴定人家属同意的记载及签名,在被鉴定人术前病情评估、后果分析、情况告知方面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2、医方对被鉴定人‘右侧面肌痉挛’诊断明确。依据诊疗常规治疗原则:其选择的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被认为是目前对此病治疗最有效的手术方式,术后处理同一般开颅术。经分析其手术记录所载,手术过程中责任血管识别明确,失血量较少(30ml),历时较短(1.0h)以及减压棉垫(Teflon)选择、植入等未发现明显的操作不当之处。(三)被鉴定人自身情况及所患疾病的评价1、被鉴定人术前自身存在左侧听力丧失,已有8年的既往史(病案记载)。2、被鉴定人行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术后的右侧听力丧失,据医学资料显示:听力障碍是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手术的主要常见并发症。其发生原因可能为:(1)听神经滋养血管的损伤;(2)听神经机械性损伤伴水肿;(3)听神经热损伤;(4)内听动脉损伤;(5)乳突开放使脑脊液从气房处流入中耳致鼓室积液,引起传导性耳聋。(四)医疗行为与焦XX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人综合考虑被鉴定人焦XX自身病情、中日友好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焦XX诊疗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轻微过失。医疗的上述过失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参照《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京司鉴协发(2009)5号)三(二)2、3及(四)3之规定,医疗过失等级为B级,理论系数值10%、参与度系数值1—20%。(五)焦XX的伤残等级、护理、护理期限、营养期被鉴定人焦XX患‘右侧面肌痉挛’经中日友好医院行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术后即感术侧(右耳)听力消失,左侧听力丧失既往存在。其右侧听觉(ABR检查:右耳95dBnHL未引出反应波。)伤残程度,参照《人体损伤致死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2.8.15之规定,评定为Ⅷ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面肌痉挛行右面神经根显微血管减压术需颅骨钻孔,应属开放型颅脑手术范畴,两次住院期间需有人护理,创伤愈合、机体康复需增加营养,根据其病情及两次住院时间综合考虑,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京司鉴协发(2011)4号)4.8.2之规定,护理期限评定为82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人数以一人为宜。”鉴定意见为:“(一)中日友好医院在被鉴定人焦XX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过错)。其过失与被鉴定人的右侧听力丧失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1-20%。(二)被鉴定人焦XX的右侧听觉伤残程度构成Ⅷ级。(三)被鉴定人焦XX护理期限为82日;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对此鉴定结论,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认可。鉴定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9600元、复印费88元。庭审中,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险费用报销单一张,证明在被告处住院费用共计26722.27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8620.33元;兴隆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张和住院费用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共计4560.4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469.88元;承医附属医院检查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承医附属医院检查费用为32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购买清华晨龙耳脉通治疗仪花费798元发票一张、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处方及2053.77元收费单据一张,欲以证明其医疗费损失,被告以原告未就上述费用支出提供医嘱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用,原告提供了证人张×的书面证明8份,欲证明其雇佣张×为司机共花费交通费用827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无法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定。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关于原告户口情况,原告提交了其户口本复印件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费用报销单,其中户口本上注明“家庭户”,医疗保险费用报销单上载明原告单位名称为“粮食局(破产改制前的退休人员”,欲证明其户口为城镇户口,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另查,原告与被告曾就双方纠纷,共同向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委员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11月1日终结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被告处住院病案、原告在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ABR脑干报告单、医疗费单据、证人张×所写《证明》、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北京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医调字T2301号调解终结书、北天司鉴(2013)临鉴字第08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轻微过失(过错),其过失与原告的右侧听力丧失后果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1-20%,原告的右侧听觉伤残等级为八级。双方对上述结论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依此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程度,本院酌定为15%。关于医疗费用,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兴隆县人民医院和承医附属医院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10410.22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15%。对于原告购买清华晨龙耳脉通治疗仪所花798元费用及到北京德胜门中医院就诊所花2053.77元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原告上述医疗费支出确为治疗受损听力所必需,故本院对原告上述医疗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承担上述费用的1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就其城镇户口身份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城镇户口身份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的费用,本院依据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再乘以30%的伤残赔偿系数和15%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费,原告提供了住院的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82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乘以15%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护理费,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为82天、护理人数为1人,本院以此为基础,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乘以15%的责任比例确定。关于营养费,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时限为60天,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并非正式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形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在就诊过程中确有实际支出交通费需要,被告也同意由法院酌定,故对交通费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住宿费,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XX医疗费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三角、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八百二十二元一角、住院伙食费六百一十五元、护理费一千二百三十元、营养费二百七十元、交通费四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二、驳回原告焦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司法鉴定费9688元(含复印费88元),由原告焦XX负担1688元(已交纳),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负担8000元(已由原告焦XX预交,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XX)。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原告焦XX负担307元(已交纳),被告中日友好医院负担615元(原告焦XX已预交,被告中日友好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焕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