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东城海鲜酒家、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治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东城海鲜酒家,王治国,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长安东城海鲜酒家,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一环路边。负责人:麦玉生,系该酒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胜,系该酒家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系该酒家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男,汉族,1963年4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振,男,汉族,1982年12月出生。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长盛路。上诉人东莞市长安东城海鲜酒家(以下简称东城酒家)、原审第三人东莞市长安镇长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盛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治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治国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东城酒家,担任保安,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治国每月工资为1700元。东城酒家没有为王治国缴纳社会工伤保险。2012年5月13日,王治国发生了受伤事故。2012年8月2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对王治国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的受伤事故认定为工伤事故。2012年10月24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王治国的伤害构成十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2012年10月30日,东城酒家对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26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月1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东府行复(2012)198号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26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东城酒家对于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王治国发生工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只是进行门诊治疗,所提交的长安医院医疗发票、收据、康怡医院发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费显示花去医疗及鉴定费合计2175.5元。2012年5月13日,东莞市长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上,医嘱王治国休三个月。2012年9月18日,王治国进行初次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10月12日,王治国进行第二次劳动能力鉴定。东城酒家对于上述医疗发票、收据及鉴定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东城酒家确认2012年4月扣除王治国工资1340元,收取了王治国押金300元作为工衣费。东城酒家同意返还王治国2012年4月份工资1340元及押金300元。东城酒家自2012年5月份之后就没有支付王治国工资。王治国主张工伤发生后,被迫以摔伤为由请假三个月至2012年8月14日。假期届满后,回东城酒家要求继续请假,东城酒家不同意,要求王治国写辞职书,王治国没有写,东城酒家不让王治国上班,东城酒家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城酒家则主张王治国在假期届满后,回来要求处理工伤事宜,但东城酒家在未查清事实前,无法处理工伤事宜,不确认与王治国解除劳动合同。王治国于2012年11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1.东城酒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2.东城酒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3.东城酒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4.东城酒家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10200元;5.东城酒家支付医疗费1666元;6.东城酒家支付伤残鉴定费650元;7.东城酒家支付2012年4月份被扣的工资1340元;8.东城酒家返还押金300元;9.东城酒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400元;10.东城酒家支付陪护费4500元;11.东城酒家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85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2)5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治国与东城酒家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2.由东城酒家支付给王治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3.由东城酒家支付给王治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4.由东城酒家支付给王治国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工资7820元。5.由东城酒家支付给王治国2012年4月份工资差额1340元。6.由东城酒家返还王治国押金300元。7.由东城酒家支付给王治国医疗费及鉴定费合计2175.5元。8.驳回其他申诉请求。东城酒家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主办单位是长盛居委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工资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医疗费发票、收据、鉴定费发票、押金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东城酒家与王治国对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东城酒家支付王治国2012年4月份工资差额1340元并返还王治国押金300元无异议,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东城酒家是否需要承担王治国的工伤保险待遇。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针对焦点一,根据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作出的鉴定书,王治国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虽然东城酒家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但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东城酒家没有为王治国缴纳社会工伤保险,且王治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东城酒家应支付王治国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由于东城酒家对王治国提交治疗工伤事故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的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东城酒家应支付王治国有关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175.5元。王治国自发生工伤之后,只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伤残等级鉴定情况,王治国的停工留薪期应自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因王治国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计至2012年9月18日未提出异议,属于对其权利的处理,予以确认,故东城酒家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王治国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由于东城酒家自2012年5月1日之后就未支付王治国工资,东城酒家应支付王治国的工资共为7820元(计算方式:1700元/月×4个月+1700元/月÷30天×18天)。针对焦点二,双方确认王治国自发生工伤之后一直未上班,且东城酒家一直未安排王治国回来上班,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由于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因此,认定双方自劳动能力鉴定之日由东城酒家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东城酒家应支付王治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00元。由于东城酒家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长盛居委会作为主办方,应对东城酒家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城酒家与王治国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东城酒家、长盛居委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治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工资782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2175.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00元、2012年4月份工资差额1340元、押金300元等共计33735.5元;三、驳回东城酒家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东城酒家负担。一审宣判后,东城酒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城酒家认为王治国于2012年5月13日发生的事故并非工伤事故。在事故发生后,王治国对事故发生的地点多次变更,不能确认。就工伤申请中王治国最后陈述的地点为东城酒家厨房传菜处,但该地点并非王治国的工作范围,王治国在日常工作中不需在该地点进行巡查,事故当天也未通知王治国到该地点进行工作。另外,王治国在2012年5月13日14时30分至16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而事故刚好发生在这段时间,王治国不能提供证人证明该段时间在工作,亦无任何证人证明王治国是在工作场所受伤。因此,东城酒家认为对王治国擅离岗位导致的事故伤害结果不应由东城酒家承担。因王治国自身行为引起的事故,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应由王治国自行承担,与东城酒家无关。第二、王治国在事故发生后整个医疗过程都是在门诊部进行的。王治国无法证明其所受伤的程度、同时亦未有书面证明所需医疗及休养的时间,同时王治国并未向东城酒家提出医疗假期申请。故东城酒家认为只需支付王治国2012年5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的工资,而无需支付2012年5月14日至9月18日期间的工资。第三、王治国不能提交事故发生后每天具体的病历证明,对其受伤的程度、需要进行哪些医疗,均不能举证证明。单凭只有王治国名字的医疗发票,不能证明产生的医疗费与2012年5月13日的事故有关联。在王治国不能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东城酒家无需为其承担该笔费用。第四、东城酒家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系王治国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王治国在事故发生、医疗期满后,一直未返回东城酒家上班。故东城酒家无需支付王治国经济补偿金。综上,东城酒家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东城酒家无需支付王治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元、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工资7820元、医疗费及鉴定费2175.5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00元等共计32095.5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治国承担。被上诉人王治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长盛居委会在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上诉人东城酒家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东城酒家是否应支付王治国的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与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东城酒家是否应支付王治国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东城酒家主张王治国发生的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但东城酒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东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东府行复(2012)198号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2642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即王治国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王治国与东城酒家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城酒家应当依法为王治国购买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却未购买工伤保险。现王治国受工伤,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东城酒家承担,东城酒家应向王治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王治国已自己垫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东城酒家有义务为王治国支付上述费用,且东城酒家对王治国提交治疗的医疗费发票、收据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的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东城酒家应支付王治国已垫付的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王治国发生工伤后,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伤残等级鉴定情况及王治国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计至2012年9月18日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东城酒家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王治国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且东城酒家确认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5月12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法院认定东城酒家应向王治国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与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东城酒家主张是由王治国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没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治国亦未能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劳动能力鉴定之日由东城酒家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东城酒家应支付王治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东城酒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长安东城海鲜酒家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