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晓津与顾广财相邻用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津,顾广财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李晓津,女,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被告顾广财,男,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发区。原告李晓津诉被告顾广财相邻用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起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津、被告顾广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津诉称,原告购买并拥有北戴河区北岭三区48-1-5号房屋一处,用于出租,年租金1.5万元。顾广财以顾维的名义购买了北岭三区48-1-301号房屋,用于自己居住。原、被告的楼房在同一单元的楼上和楼下。顾广财在装修房屋时,违反国家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将一卫生间装修改做储藏室使用,并将该卫生间顶部的通气管道封堵。2011年7月,原告的房屋在出租使用期间楼内通风道发生漏水。因顾广财家卫生间通气管道顶部被封堵,导致楼上漏水流入其做储藏室使用的卫生间内,淋湿部分物品。事情发生后,在尚未确定漏水原因前,原告主动采取措施,将自家卫生间地面重新做了防水,并通过北戴河公安分局莲蓬山派出所的民警调解赔偿事宜,但被顾广财拒绝。顾广财于2011年8月1日私自在其楼内将自来水管安装阀门,并将阀门关闭,致使原告家的自来水管无水可用,房屋也无法再出租使用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自行安装的自来水管道阀门,恢复原状并保证原告家正常用水,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年不能出租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3万元。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使用权人为李晓津的北戴河区北岭三区48-1-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2、原告家卫生间地面及水盆、水表的照片,以证明重新做防水及卫生间不能用水的事实。3、李晓津与单良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证明原告曾对外出租房屋及年租金为1万元。被告顾广财辩称,被告并未造成原告家停水两年,即使有过停水,也是因原告家漏水造成的。2011年7月份,被告家楼上即四楼姓高的住户电话告诉被告,说五楼原告家漏水了。被告来北戴河进入房间后,发现当做储藏室用的房间严重漏水,地板和组合柜被泡坏,被告存放的影集、邮票、对讲机、望远镜以及大部分衣物都被漏水淹坏。被告到楼上找原告,原告却不理睬,后等到原告下楼时,被告让其看漏水损坏物品情况,原告就说是承租房屋的人造成的,对被告不予理睬。在派出所民警调解时,被告也认可调解,后被告要求评估损失,派出所民警就未再调解。由于被告家漏水造成的损失不能解决,被告无奈之下才在厨房和储藏室做了两个自来水管阀门,做完之后只停了几天的水,在楼上四楼、五楼没有人住的时候就将阀门打开了,今年停水有20多天了。如果原告赔偿了被告的损失并保证不再漏水,被告才同意拆除自来水管道的阀门。对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被告不认可赔偿,被告没有长期停水造成其不能使用。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的房屋为普通居住用房,并非商业用房,即使原告对外出租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另原告将房屋出租给导游使用,也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津购买有北戴河区北岭三区48-1-5号房屋(五层),被告顾广财于2004年购买了与原告同单元同方向三层的48-1-1号房屋,后将该房屋登记在其子顾维名下,实际该房屋一直由顾广财居住使用。原、被告的房屋结构均设计为双卫生间。被告顾广财在居住使用前将一卫生间(位于西侧与卧室相对)装修后做“储藏室”使用。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自楼上四楼邻居处得知楼上向下渗漏水,被告回家后发现“储藏室”装修设施及存放物品被渗漏水浸泡。被告遂找到原告协商维修及赔偿事宜,因双方分歧较大,经辖区派出所民警调解未果。2011年8月初,被告顾广财自行将改做“储藏室”的卫生间及厨房内的公用自来水管道安装控制阀门,关闭阀门后楼上的原告等住户无法用水。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楼上楼下居住的邻居,在双方因渗漏水产生纠纷后,被告顾广财私自将通过自家卫生间及厨房的公用自来水管道安装控制阀门,导致原告等楼上住户无法正常用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以其“储藏室”物品被渗漏水损坏未得到赔偿为由拒绝拆除其私自安装在公用自来水管道上的阀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所安装的阀门、恢复管道正常供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出租房屋可得利益损失3万元,被告明知双方发生纠纷时原告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却在双方产生纠纷后将公用自来水管道安装阀门,导致原告家的房屋无法居住使用至今已达两年,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对原告主张两年房屋租金的损失应予支持,但损失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原租赁合同明确的年租金1万元为据,认定原告的两年房屋租金损失为2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其安装在厨房及卫生间内公用自来水管道的阀门,恢复该自来水管道的正常供水功能。二、被告顾广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晓津房屋租金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顾广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毕起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牛世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