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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乐京波与张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京波,张雁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71号原告:乐京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乐解民。被告:张雁冰。原告乐京波诉被告张雁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乐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雁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京波诉称:2011年11月21日,被告张雁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保证在2012年5月2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雁冰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协议。事后,被告张雁冰于2012年8月底归还了200000元,余下的300000元在2012年9月25日出具第二份借据,承诺在2012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30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息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月息2%的标准另计违约赔偿金。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张雁冰未作答辩。原告乐京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2份、打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2、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雁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22日到2012年5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1.7计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2日,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事后,被告归还了人民币20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300000元于2012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归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降低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京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雁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京波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张雁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