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唐山市。2013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吸毒人员任某某600元毒资,在赵各庄某公司门前卖给任某某一小袋毒品。该毒品被古冶公安民警从任福权处查获,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0.64克。2013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收取吸毒人员任某某1200元毒资,在赵各庄某处卖给任某某两袋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两小袋毒品。该毒品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分别为0.75克、0.7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材料;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告知笔录;情况说明;补充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蒋子军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其辩护称:被告人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翟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在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