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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永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聪,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永聪在珠海市唐家湾镇金鼎金峰中路红珊瑚西餐厅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给卓某,二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永聪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450元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从卓某身上缴获1小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66克。另查明,被告人刘永聪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于2011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2年6月30日止。2013年5月9号,被告人刘永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聪无视国法,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永聪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香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宇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