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陈某,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刁某,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正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并多次无故殴打原告,无法共同生活,因被被告殴打自2013年7月8日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并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辩称:两人婚前互相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很少生气吵架,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勘验,原告现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综合橱三件、联邦椅、茶桌两张、写字台一张、茶几一张、电视桌一张、沙发一套三件、碗橱一个、盆架一个、椅子两把、彩电一台、电风扇一台、脸盆两个、助力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洗衣机一台、被单24床、被子12床。原被告双方现在被告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时风牌三马车一辆、冰柜一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以上事实,有本院勘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了6年,应当说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的态度,逐步加深夫妻感情,即便是生活中偶有矛盾和分歧,也应当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而不宜采取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在诉讼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况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熙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