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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吉林省永吉县。法定代表人刘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该社职员。被告宋春林,住吉林省永吉县。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德宝、被告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所属岔路河信用社贷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9.75‰,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5日。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春林辩称:这笔借款借给宋文吉用了,不是我用的,我现在就要回1万元,所以我同意还款1万元钱。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该借款应该由谁来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7年1月26日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9.75‰,到期日是2007年12月15日。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2013年5月31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催收过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本人承认借款3万元及利息并签字。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12月30日宋文吉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这笔贷款借给宋文吉了,宋文吉于2010年1月1日偿还被告1万元,被告去信用社还款时,信用社要求被告先还3万元的利息,被告未同意,所以就没还。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贷款借给他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他人为其出具的借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在原告所属岔路河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75‰,借款期限至2007年12月15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回执上签名。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在贷款凭证上签名,且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没有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抗辩称该笔借款被其借给他人使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宋春林负担。如被告宋春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丽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