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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刑初字第00302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涛,男,27岁,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宝鸡市岐山县大营乡。2009年10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银魁,男,56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人刘涛之父。公诉机关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涛及其辩护人刘银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刘涛以将受害人王莉君安排到宝鸡卷烟厂工作,需要打理各种关系等为由,分七次总共骗取被害人王莉君现金21556.05元。2、2012年6至7月份,被告人刘涛以给陈琼弟弟陈锦朝安排工作为由,从陈琼父亲王有祥处骗取人民币20000元。2011年9月份,被告人刘涛给陈琼姐姐陈玉芳办理准生证为由,骗取陈玉芳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涛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涛于2012年5月在本市高新区本田4S店认识被害人王莉君。刘涛自称是宝鸡市金台区马营税务所工作人员,认识市上领导,可以安排工作,骗取了被害人王莉君的信任。从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涛以将王莉君安排到宝鸡卷烟厂工作,需要打理各种关系等为由,分七次总共骗取被害人王莉君现金21556.05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二、2011年11月左右,被告人刘涛在互联网上认识被害人陈琼。2012年6至7月份,被告人刘涛以给陈琼之弟陈锦朝安排工作为名,从陈琼之父陈有祥处骗得现金20000元。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涛以给陈琼姐姐陈玉芳办理准生证为名,骗取陈玉芳人民币2000元。所获赃款全部挥霍。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涛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挺审 判 员  董 兵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