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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759号原告吴某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家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由南安市。被告黄某甲,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某乙,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周某某,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吴某某诉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栋,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黄某甲系被告黄某乙、周某某之女。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经媒人介绍,欲缔结婚姻,三被告借此向原告索取财物。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到被告家订婚,为此,三被告向原告索取财物共计436000元。订婚后,被告黄某甲并无心与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办理结婚登记。只返还50000元,其余彩礼和金属饰品拒绝返还。现原告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退还借婚姻索取的38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这些款项被告黄某乙没有拿,都是被告黄某甲、周某某拿走了。被告黄某甲、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周某某之女)经媒人黄建开介绍,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订婚时,原告依照风俗送给被告周某某彩礼共计436000元,被告周某某又转交给被告黄某甲。后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因此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金器、彩礼情况确认书一份,媒人黄建开在庭审中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双方订立婚约,双方关于结婚的约定虽无法律上的强制力,但原告因为订立婚约交付彩礼给被告黄某甲,这种彩礼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实际上是为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姻为前提而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作用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现在婚约关系发生变动,必然对原告的利益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被告黄某甲应返还原告彩礼,弥补原告受到的利益损害。由于原告所给付彩礼部分属于实物、部分礼金已消费,因此,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本院酌情确定35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再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周某某收取彩礼后转交给被告黄某甲,被告周某某作为彩礼的收取人,被告黄某甲作为与原告订婚的当事人,故该彩礼的返还应由被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共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彩礼,但黄某乙并未参与收取,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甲、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0元;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90元,减半收取为35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645元,由被告黄某甲、周某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