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柳燕诉被告韦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柳燕,韦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龚柳燕,女,1974年10月7日生,壮族,大专文化,护士,住广西××自治县××镇××号,公民身份号码:×××002X。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彦芳,女,1969年10月24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融安县××街××号,现下落不明,住址不详。公民身份号码:×××4260。原告龚柳燕诉被告韦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念初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龚柳燕的委托代理人韦雁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彦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柳燕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借条,借款期限半年,每月利息1000元,月底28日付本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整(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原告龚柳燕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龚柳燕农业银行存折(账号:20-158900460005045)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日原告从银行取款50000元借给被告,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韦彦芳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答辩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彦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龚柳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4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50000元现金后,于当日写下一张借条交付给原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2分计算,每月利息1000元,月底28号付本月利息。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2年9月一次性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合计6个月的借款利息6000元给原告,并且双方商定借款延后归还,利息按原借条约定支付。但时至2012年10月之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向被告追讨要求其归还50000元借款,虽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5000元整(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自己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分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写下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款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每月按2分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直至被告履行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彦芳应归还原告龚柳燕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2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韦彦芳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学审 判 员 罗念初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