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刘俊华 、李海洲诈骗、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华,李海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聊刑二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俊华,女,1978年6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原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会计,住聊城市。2012年8月7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勇,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海洲(曾用名李云鹏、李军),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汶川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聊城市。2012年8月30日因本案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羁押场所同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洲犯诈骗罪、被告人刘俊华犯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聊东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俊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和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被告人李海洲在四川省平昌县金佛花园房地产公司工作期间,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李某乙的儿子李某丙低价购买该公司房产,骗取其现金59600元。被告人李海洲案发前归还被害人10000元,案发后归还剩余款项。2011年10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海洲隐瞒已婚的事实并以谈对象的名义与被告人刘俊华交往,后谎称家中出事骗取刘俊华709500元。其中70万元系刘俊华利用担任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会计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该公司资金给李海洲。后该709500元款项被被告人李海洲挥霍、购买汽车等。另查明,2012年8月4日,在被害单位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掌握案情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俊华主动向该单位承认了其挪用资金的事实,同日在该单位人员陪同下,被告人刘俊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刘俊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6423元,被告人刘俊华近亲属退回被告人李海洲用赃款购买的玉镯两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海洲处追回现金5024.5元、用赃款购买的西铁城手表一块、比亚迪汽车一辆,经鉴定西铁城手表、翡翠两块、比亚迪汽车价值共计1237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乙、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李某甲、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拆迁协议、安置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四川省金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证、收到条、委托书、谅解书、山东利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材料、现金交接表及说明、收据、公司员工工资表、被告人刘俊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齐鲁银行转账汇款明细、历史明细交易清单、存、汇款流水清单、个人定期、活期明细查询、二被告人QQ聊天记录、购车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和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海洲、刘俊华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俊华作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李海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被告人刘俊华犯罪后主动向被害单位承认犯罪事实,并在被害单位人员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还部分赃物,赔偿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华“提供被告人李海洲诈骗的线索”,是交代其挪用资金的事实,仍是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的范畴,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海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刘俊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海洲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刘俊华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刘俊华不服,以“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华作为山东聊城利民药业集团的出纳会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且未能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审被告人李海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关于上诉人刘俊华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自首、立功、部分退赃量刑情节,一审判决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俊华到案后供述其挪用单位资金的原因、过程,涉及到资金使用人李海洲涉嫌诈骗的犯罪线索,属于其如实供述挪用资金犯罪事实的内容,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为自首,不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刘俊华挪用资金数额高达70万余元且未能归还,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原审法院在综合考量上诉人具有自首、部分退赃等认罪、悔罪表现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刘俊华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端阳审 判 员 闫 蕾代理审判员 户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相敬 微信公众号“”